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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资包括社保,无效!

案情回顾:

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黄某在某某公司担任片区经理,形成合作关系,双方约定黄某取得的业务提成款包含了所有社会保险等费用。黄某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3月离职。2019年5月黄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某某公司为黄某补缴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12月黄某向宁夏永宁县人社局投诉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2月,某某公司向国家金库永宁县支库代缴黄某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社会保险费49,463.8元(其中单位补缴养老及失业34693.6元,个人部分14770.2元),滞纳金25,184.34元。

某某公司认为黄某每月领取的业务提成款中包含了向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其后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进行投诉,导致公司为其再次全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额外承担滞纳金,某某公司遂以黄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崇州法院,要求黄某退还公司已补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单位部分及已缴纳的滞纳金。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某某公司与黄某签署的薪酬机制中关于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的有关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公司称把社会保险费以劳动报酬形式发放给黄某,由黄某自行参保,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并且黄某并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所以某某公司应为黄某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

其次,黄某无权获得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的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有权请求黄某返还该部分费用14,770.2元。

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申报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且相对于劳动者来说处于优势地位,其负有相较于劳动者更重的注意义务,其对由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等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某某公司请求黄某赔偿其滞纳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基于双方对某某公司为黄某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单位缴纳部分并支付滞纳金的事实确认,崇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为黄某补缴的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14,770.2元。(供稿人:崇州市人民法院 陈小雪)